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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聚美优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7-10 17:19   作者:易亚电商

聚美优品这个案例,相对我们之前分享的网易考拉、唯品会等跨境商品打假问题相比,过程要稍微复杂一点。首先聚美优品的这个案子一审被要求十倍赔偿,52700元。

  二审聚美翻盘成功,他们申诉和法院判决的几大理由:一、实际销售者系聚美香港有限公司,境外公司;二、被上诉人在同一时间内下单购买19款40个商品,超出了其合理使用的数量,其购买目的系为恶意索赔;三、涉案食品是国家跨境电子商务试点商品,根据国家试点政策该类试点商品视同于个人在国外购买商品后以快件、邮寄方式进入国内的个人物品;四、涉案商品由境外的聚美香港有限公司向国外经销商采购后,通过境内企业将商品申报进入郑州保税区,接受了郑州保税区内海关、国检、食药等部门的严格监管,并提供了检测报告证明其非假冒伪劣产品。

  此前,2016年在江苏几个地方,很多电商密集的收到了法院传票,关于中文标签和食品添加不符等进口产品被起诉,聚美的这案子后,江苏对跨境保税进口类似的投诉有了参照版本,恶意索赔再去打官司获胜的可能性就降低。

  具体判决我们看下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聚美优品)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锐(聚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仅是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系聚美香港有限公司,故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上诉人购买商品后五个工作日内就针对涉案商品进行客服咨询、起诉,且在同一时间内下单购买19款40个商品,超出了其合理使用的数量,其购买目的系为恶意索赔,不应受法律保护。三、涉案食品是国家跨境电子商务试点商品,根据国家试点政策该类试点商品视同于个人在国外购买商品后以快件、邮寄方式进入国内的个人物品,无需加贴中文标签和标识。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交易订单详情中,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其所购商品为跨境电子商务个人自用物品,属于“个人自用”、“保税区发货的境外商品”,“商品本身可能无中文标签”,下单购买即自动视为由聚美极速免税店代为向海关申报和代缴税款。四、涉案商品由境外的聚美香港有限公司向国外经销商采购后,通过境内企业将商品申报进入郑州保税区,接受了郑州保税区内海关、国检、食药等部门的严格监管。一审判决仅因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即径直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存在错误。

  某某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在一审中创锐公司确认聚美优品的商标属于其所有,正常的消费者无法对聚美优品网上交易平台与聚美优品极速免税店存在不同主体作出明确区分,故创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二、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否则不得进口。涉案商品并无中文标签,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旗下平台上购买食品并支付价款,并无委托代办事项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系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某与创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创锐公司退还某某购物款5270元,并支付十倍价款52700元;3、由创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某某通过聚美优品网站向创锐公司购买如下商品:FANCLHTC胶原蛋白饮品30日,金额798元;新谷酵素增量装ORIHIROHIGHTDIET日本复合酵素加强版36袋,金额358元;健美生三文鱼油软胶囊,金额258元;普丽普莱葡萄籽提取物胶囊,金额89元;自然之宝液体钙软胶囊,金额79元;SWISSE胶原蛋白液169元,金额169元;新谷酵素增量装ORIHIROHIGHTDIET果蔬新谷酵素36袋,金额149元;NOWFOODS美容养颜天然浓缩芦荟胶囊100粒,金额89元;汤普森大豆软磷脂胶囊,金额159元;普丽普莱褪黑素片,金额79元;自然之宝叶黄素软胶囊,金额89元;GNC辅酶Q10软胶囊120粒,金额129元;未来之星发肤甲多维营养片,金额99元;自然之解白藜芦醇浓缩萃取液饮品,金额278元;健美生维生素C复合咀嚼片橙味,金额89元;NOWFOODS健康专家蔓越莓胶囊100粒,金额258元;NOWFOODS调经圣品月见草油软胶囊250粒,金额298元;GNC三重浓缩大豆软磷脂片180粒,金额119元;未来之星综合营养包(女士专用),金额99元;SWISSE有机玛卡植物精华粉,金额99元。以上商品合计5270元。创锐公司出具了订单明细。

  一审庭审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在聚美优品网站购买上述商品的网页公证,并出示了商品实物及实物照片。

  以上事实由某某提供的交易订单、订单明细、公证书、商品实物及实物照片及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中卖方的认定。一审庭审中,创锐公司确认聚美优品商标属于其所有,聚美优品网上极速免税店的域名属于聚美香港有限公司所有。某某在聚美优品网站购买商品,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对聚美优品网上交易平台与聚美优品网上极速免税店可能系不同主体存在认知并明确区分。如确实存在创锐公司所称的两公司之间的委托销售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即便存在上述情况,在创锐公司未披露存在受托人的情形下,双方之间仍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创锐公司应向某某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二、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处理。本案创锐公司销售给某某的是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根据上述可以认定,创锐公司销售的商品属于不合格食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故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某某主张退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十倍赔偿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创锐公司销售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无法说明其食品的原料、成分、构成、服用禁忌等情况,且通过所谓网上极速免税店销售,规避了国家关于食品的进出口检验检疫制度,可以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一审法院对于某某主张创锐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与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二、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某某货款5270元,并支付赔偿金527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创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检集团中原农食产品检测(河南)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6份,证明抽检涉案批次的部分产品,经检测质量合格;2、检验检疫部门对涉案商品备案详细信息18份及委托服务协议1份,证明聚美香港有限公司委托郑州维纳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提供备案服务,涉案产品是经过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合格产品,均显示为审批通过;3、关于聚美优品极速免税店涉诉产品情况的说明函、聚美优品极速免税店涉诉产品若干情况的说明,证明涉案商品是在保税中心海关监管仓库内的,故涉案商品不同于一般的进口贸易货物而属于个人物品,申报、放行、出区商品无需加贴中文标签;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2016]5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根据该告知书,涉案商品在合理自用范围内则应认定为个人自用物品,无需加贴中文标签;5、郑州跨境E贸易服务系统、郑州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海关监管系统、进境物品申报清单,证明涉案商品属于个人自用物品,上诉人交纳的是行邮税,不同于普通的一般进口贸易货物。

  针对创锐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属于复印件不认可,且检测报告仅为抽检,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食品质量合格;对证据2中的备案信息复印件不认可,且备案不代表商品检验合格,对于委托服务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仅能证明郑州维纳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为聚美香港有限公司提供备案服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告知书仅着重强调奶粉根据有无中文标签无法判定产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保税区商品的购买与一般的货物买卖确实存在差异,但涉及报关监管及税费征收仍应按照我国有关进出口食品的法律法规执行。另外,某某确认证据5中所列明的货物均系其购买的诉争商品。

  某某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名称的所有人证明,证明“极速免税店”以及“JUMEIGLOBAL”的商标所有人为上诉人;2、聚美优品招股说明书,证明上诉人与聚美香港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3、聚美优品官方网站宣传单一份,证明在宣传单上直接表明“聚美优品”通过国际专柜采购涉案产品;4、关于保税区及保税物流园区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保税区及保税物流园区内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向境内区外销售产品以及从境内区外采购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进出口外汇和税收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证明上诉人将放置在保税区内的商品在我国境内销售时应遵守我国有关进出口的相关规定。

  针对某某提交的前述证据,创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产品的进口模式与该文件载明的销售模式是不同的,故该文件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一审中某某提供的交易订单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在涉案商品的订单详情上,订单号后均备注“极速免税店”,且载明“由聚美极速免税店发货”。“极速免税店”以及“JUMEIGLOBAL”的商标所有人均为创锐公司。涉案商品的进境物品申报清单上显示了某某所购买商品的“应税税额”、“行邮税号”、收件人“某某”及身份证号。郑州跨境E贸易服务系统、郑州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海关监管系统均载明订购人“某某”所购买的诉争商品信息如下:状态为“已结关”、查验结果及布控状态为“查验放行”、税单状态为“无需缴税”。

  二审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14年3月4日发布的署科函[2013]59号《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网购保税进口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征税问题的规定,“以电子订单的实际销售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参照行邮税税率计征税款。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2016]5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载明,“通过邮寄、快件(如海淘、代购等跨境电商渠道)入境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则不一定有中文标签····仅凭产品包装上是否有中文标签无法判定产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以上事实有创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商品备案详细信息、委托服务协议、关于聚美优品极速免税店涉诉产品情况的说明函、聚美优品极速免税店涉诉产品情况说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郑州跨境E贸易服务系统、郑州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海关监管系统、进境物品申报清单,某某提交的交易订单、“极速免税店”及“JUMEIGLOBAL”的商标证明、聚美优品招股说明书、聚美优品官方网站宣传单、关于保税区及保税物流园区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二审调查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购买诉争产品的交易订单显示发货方为“聚美极速免税店”,而“极速免税店”及“JUMEIGLOBAL”的商标均属于创锐公司所有,创锐公司在一审中亦明确聚美优品的商标系其所有,故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创锐公司。创锐公司认为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系聚美香港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并无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某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向创锐公司购买诉争产品,双方构成买卖法律关系。创锐公司主张某某购买19款40个商品且在购买后5个工作日即提起诉讼故某某的购买行为系恶意索赔,对此本院认为,创锐公司仅凭前述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某某购买诉争产品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故某某依法享有消费者的有关权益。

  关于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能否据此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某能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院认为:一、某某购买的诉争产品系通过跨境电商渠道入境至保税区,并参照行邮税税率计征税款,有别于境外货物进口到国内后再进行销售的传统进口模式。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2016]5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通过邮寄、快件(如海淘、代购等跨境电商渠道)入境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则不一定有中文标签····仅凭产品包装上是否有中文标签无法判定产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涉案商品虽不属于婴幼儿配方乳粉,但均属于食品范畴,故参照前述告知书的有关内容,涉案商品虽无加贴中文标签但尚不足以直接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三、根据创锐公司提交的部分同类涉案产品的抽检报告并未检出含有影响食品安全的成分,另郑州跨境E贸易服务系统、郑州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海关监管系统中亦显示涉案产品的查验结果为“查验放行”,而某某未能提出其他反驳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食品为不安全食品,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虽不具有中文标签但不影响食品安全。据此,涉案商品属于通过跨境电子商务形式申报进口的物品,虽无加贴中文标签,但尚不足以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另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食品为不安全食品,故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并无相应依据。

  综上所述,鉴于二审中创锐公司补充提交了新证据,一审判决以涉案食品无加贴中文标签径直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创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均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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